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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本机关的委托,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采取在公告栏公告,在政府公开刊物上刊登,或者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的规定以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过程;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对本地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影响; (三)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具体分析; (四)听证会召开的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 (三)对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和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 (四)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税费减免的审批; (五)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的确认以及备案登记; (六)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名牌产品的认定等能够为生产经营主体带来收益但不影响其相应生产经营资格的客观评定;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的各类考核评定; (八)采用检验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依法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九条 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申请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但不得规定未经初审同意不能上报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期限届满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专业机构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