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二人以上同时申请或者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影响竞争对手的;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没有通过招投标的; (三)进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征地和房屋拆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三)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四)依据有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核对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许可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三十七条 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等,建立健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操作规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内容无效,并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评价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征询公众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机关和所属机构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行政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等。该报告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和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巡察监督: (一)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被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本条款第(五)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吊销行政许可证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