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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本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当面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其口述申请的情况,并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直接关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三)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事项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听证的事由; (二)听证的时间及地点; (三)听证的主要程序; (四)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 (五)缺席听证的处理; (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听证日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前申请回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