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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说明听证事由;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请求及理由,提出证据;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申辩、质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听证参加人陈述或者发问的内容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以及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完成,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记录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认为不成立的,记录人应当明确记录其异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以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经过质证确定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河流、山岭、荒地、滩涂、海域、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汽车经营权、码头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生产和经营、自来水生产和经营、污水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机构接受公众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及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措施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