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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察,受理投诉和检举。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实施、许可情况、投诉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及其结果等,并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