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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