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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7]416号
【颁布时间】 2007-12-12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8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七)被告人没有委托或者拒绝接受指定辩护律师的;
  
  (八)其他不宜简化适用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对指控的多起事实中或者数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或者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单独的或者多起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可以对均无异议的相关事实或者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对指控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简化适用或者供述明显不一致,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除外。
  
  第三章 提起程序
  
  第十二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般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征求他方意见后,确定是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
  
  控辩双方未提出简化适用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简化适用的,可以书面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是否简化适用。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尾部文字附列或者盖专用章提出简化适用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简化适用建议时,或者在同意他方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起诉书,详细写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和罪过、手段、结果及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制作起诉书可以逐项列举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和被告人供认等情况。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载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简要注明每项证据拟证明的主要事实;“证人名单”,列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主要证据复印件”,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全部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或者转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得知后七日内,征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后答复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辩方建议简化适用的,由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人民法院送达或者转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得知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建议简化适用的,向控辩双方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控辩双方在收到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各方有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向被告人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见附件样式2),简介诉讼权利、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等,供被告人慎重选择,一并详细核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他方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建议,可以口头答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同意或者得知他方不同意简化适用的,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及时通知各方。
  
  各方均同意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各方的《出庭通知书》中盖专用章注明:“本案(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八条 在庭审举证前,原不认罪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各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当庭简化或者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章 适用程序
  
  第十九条 庭审前证据交换
  
  (一)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全部证据,摘抄、复制证据。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控辩双方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交换的证据,在起诉后应分别移送、提交人民法院。
  
  (三)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后又提供新证据,或者辩方有新证据需当庭举证的,至迟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证据复印件转交出庭的各方。
  
  (四)辩护律师在查阅全部证据或者在新证据交换后,应当征询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的证据目录或者主要证据复印件上,简要注明是否有异议,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庭审开始阶段
  
  审判长宣布开庭和案由,询问、告知被告人几项内容:
  
  (一)庭审前核查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
  
  (二)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控辩审各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名单,是否申请本案有关法定人员回避。
  
  (三)被告人的回答符合继续开庭条件的,审判长宣布进入庭审调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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