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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7]330号
【颁布时间】 2007-09-28
【实施时间】 2007-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8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第13次(总第19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二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性意见。
  
  第二条 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和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应当遵守本规范性意见。
  
  第三条 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通过法院信息网络上传一审案件信息。
  
  第四条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补正或者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二章 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基本规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并于答辩期满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被上诉人不答辩的,一审法院做好不答辩的工作说明并附卷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第六条 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涉外案件或公告送达的除外。
  
  第七条 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如下材料:
  
  (一)上诉移送函;
  
  (二)上诉状2份(原件);
  
  (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委托代理手续;
  
  (五)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或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
  
  (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或被上诉人不答辩的工作说明;
  
  (七)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当事人不答辩的除外)等被依法送达的证明;
  
  (八)一审裁判文书原件8份(含涉外案件);
  
  (九)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院收取诉讼材料的清单;
  
  (十)一审案卷材料,含正、副卷。
  
  第八条 上诉移送函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移送的案卷材料相符。
  
  第九条 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一审案卷应当装订成册,卷皮填写清楚、完整。
  
  第十条 由于不符合要求,二审法院要求补正或退回的上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完成补正或再行移送。
  
  第二节 关于上诉状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上诉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审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二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转交一审法院。
  
  第十二条 上诉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件;
  
  (二)内容完整,载明上诉请求和上诉时间;
  
  (三)打印或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等符合耐久性要求的笔书写,规格为A4纸;
  
  (四)当事人诉讼地位准确;
  
  (五)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名义提起上诉的,有诉讼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即可。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递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要做好诉讼指导。经诉讼指导,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仍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收取当事人的上诉状。但第一次递交上诉状的日期视为上诉日期,并做好工作记录。
  
  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要求,经诉讼指导,当事人拒绝修改,且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不能拒绝收取其递交的上诉状。
  
  第十四条 多名上诉人上诉的案件,应提交多份上诉状。但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
  
  (一)必要共同诉讼中,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一致,且上诉请求也一致的,可以递交一份上诉状;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或上诉请求不一致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
  
  (二)普通共同诉讼中,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
  
  (三)第三人上诉的,应当单独递交上诉状。
  
  第三节 关于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计算准确,不得少收或多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应当书写清晰、准确,大小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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