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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17号
【颁布时间】 2005-09-20
【实施时间】 2005-09-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接上页]

  第十条 医疗侵权纠纷中,不良后果除明显系医方或患方过失所致而无须鉴定外,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般由医方申请。医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说明]
  
  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且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医患双方就“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需通过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提供依据。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就医疗纠纷的鉴定原则上应由医疗机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缴纳鉴定费用、不提供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作出医疗纠纷鉴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鉴定的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进行重新鉴定。
  
  [说明]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行政部门指定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专门鉴定机构对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均为民事诉讼证据,属专家证言,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属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查,这是法官审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职责,法官应根据法律法规、法理和良知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在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等方面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出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出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其它补充鉴定救济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的方式,要从严把握,切实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以下事由为医方举证不具有医疗过失情形的抗辩事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说明]
  
  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风险的活动,更多需依赖于医师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探索和诊疗,加之诊疗对象和病症千差万别,虽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但有些疾病现代诊疗技术仍然还是无法完全治愈的,并且在医疗活动中,某些不良后果的出现是根本无法预见,也是防不胜防的。有些情况下,医方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进行医疗活动也可能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这样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之外,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事由如下:(一)医护人员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如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是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手术中或手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的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三)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四)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对于危重病症和疑难病症的病员,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方案去救治病人,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力造成的死亡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其次病人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五)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如病人对医疗行为不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不反映真实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私自外出,手术后过早进餐等,由于患者的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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