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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17号
【颁布时间】 2005-09-20
【实施时间】 2005-09-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过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分析分别加以认定,并确定医疗过失原因力的大小。
  
  [说明]
  
  现有的法律法规表明,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重要构成要件。如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类生命结构与功能的高度复杂性、疾病发生、发展的多样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生命科学和医学还存在许多未知领域,造成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医疗的实际效果,目前通常分医方的原因、患方自身的原因和致病因子的原因三大类。不同的损害结果有不同原因行为,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单一原因和共同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原因行为不同,医疗过失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程度不同。简单的一因一果系医疗过失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形成的复杂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失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过失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客观可能性和不可欠缺的条件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失的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第十四条 经鉴定,医疗过失行为被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过失被认定为医疗差错,可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说明]
  
  根据我国现行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医疗过失行为被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因医方的医疗过关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不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但不能因医方的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免除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进行处理。这不是法律依据的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分工配合的体现。
  
  第十五条 医方构成医疗过失赔偿的,应当赔偿患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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