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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养殖放牧的; (五)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超过占用范围的,按擅自占用绿地处罚。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损害桥涵、排水、照明设施或影响桥涵、排水、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七)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十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