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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并锁定车轮或拖至指定地点保管。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做技术鉴定或估价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或估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登记保存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强制拆除的,须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殊情况下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责令赔偿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并由财政部门具体制定向有关部门返还办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