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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计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发挥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以及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等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包括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行政公文,以及编辑整理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媒体刊登或播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经济社会活动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发布协调机制、保密审查机制和监督保障等具体制度,依法、有序、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人员、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指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关职能及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内容; (四)业务工作情况; (五)机关行政管理情况;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其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本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审计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审计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主体及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