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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帐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