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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四)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五)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八)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九)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十)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业主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帐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