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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