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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沙化土地的治理应当以生物措施为主,在恢复和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的基础上,通过退耕退牧还林还草、封沙育林育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湿地恢复与保护、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沙化土地治理,应当鼓励和支持营造经济树种,发展生态经济型林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地下水资源,保障沙化地区生态用水。 第三十条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采取生态治理措施,根据土地沙化程度,采取改革农业生产方式,推广免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牧草,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 前款所称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和治理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防沙治沙应当以风沙灾害治理为重点,改善生态脆弱地区的生态环境: (一)龙江县、甘南县、泰来县、肇源县,重点增加、恢复和保护林草植被,治理土地沙化和草原退化、沙化、碱化; (二)大庆市国家级防沙治沙综合试验示范区,重点增加和恢复林草植被,治理严重沙化的草原和荒滩、荒地; (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重点治理流动、半流动沙地的风沙危害; (四)富裕县、讷河市、齐齐哈尔市郊区,重点治理沙化耕地和草原; (五)三江平原等沙化和潜在沙化地区,重点治理沙化耕地,防止土地沙化加重,保护和恢复林草植被; (六)江河沿岸和流动沙丘等沙化地区,重点增加、恢复和保护林草植被。 第三十二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林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及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责任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治理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并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形式开展防沙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金融部门应当给予信贷支持。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造林绿化的,均可享受国家和省相关造林绿化资金补助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经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并可以自主经营、开发利用,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 前款所称一定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沙化耕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沙化土地上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逐步纳入国家、省、市和县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