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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沙产业开发,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产业;鼓励结合农业、林业、畜牧业结构调整,以公司加农户等多种形式建设沙区灌木林、药材和牧草基地,实行集约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具有防沙治沙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防沙治沙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落实各级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