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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第3号
【颁布时间】 1990-03-10
【实施时间】 1990-04-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84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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