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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其他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三)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制定防火、灭火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预案的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