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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区政府第3号
【颁布时间】 1989-04-12
【实施时间】 198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9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经公证的委托书或所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政府证明。
  
  申请登记共有房屋应写明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由共有人共同确定持证人,并立书面协议交房管机关存查。
  
  第八条 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房屋须持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提交规划、施工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执照、建筑图纸、竣工验收凭证。翻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证件外,还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买卖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买房人须持居住地的户口或经营证件。
  
  (三)赠与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赠与证件。
  
  (四)交换房屋须提交双方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公证书。无合法继承人和有纠纷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公证机关出据的公证书处理。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分割证件和公证书。
  
  (七)合并的房屋,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
  
  (八)房屋产权所有人申请更名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本人更名申请及更名后的户口簿。
  
  第九条 私有房屋在拆除、翻建前应到城市规划、房管机关办理拆除、翻建手续,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有土地的使用权按自治区有关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将房屋的来源、坐落地点、建筑结构、种类、间数、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附属设施、使用情况向房管部门据实填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颁发给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合法证件。非所有人不得冒充所有人登记。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应自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声明作废,提供有关证明,说明遗失原因,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四条 出卖私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私有住宅必须有当地居住户口。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应共同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成交登记评价,按当地规定办理成交手续,交纳税费。
  
  无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必须持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评价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无所有权证件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准转让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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