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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7-07-17
【实施时间】 198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2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接上页]

  (八)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银行(信用社)生产费贷款的利息支出,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借款集资在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支出;
  
  (九)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等;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检验费、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和汽车(船只)的养路费、停车费、牌照费、过闸费,以及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盘盈、盘亏等企业管理费用;
  
  (十一)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一)应在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的利息,生产费贷款的加息、罚息,超量、超期限排污费,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等;
  
  (二)应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奖金;
  
  (三)应在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文体宣传费、教育费、招待费和赞助各种公益事业及社会活动费用;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应在利润帐户中列支的按销售量(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技术转让费;
  
  (六)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支付的“佣金”、“辛苦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
  
  (七)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取的各种摊派款项;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卖买双方的协议计价;自产自用商品性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算,视同于对外销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包括对外加工),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一律以实际收到货款的当月列为销售;分期收款销售或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规定的结算期结算,列入当月销售;对本市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加工,一律以交货以后开出发票的当月列为销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月向乡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其标准以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下同)额为依据,乡办企业按千分之三点五缴纳,村办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可在“销售”帐户中列支。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办法。乡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九十,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二)补助企业人员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购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核算利润,不得弄虚作假。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税金、销售成本、按规定提取的销售业务费、管理费,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严加管理。其支出范围是: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
  
  1.企业人员因公死亡,经乡主管部门批准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2.企业人员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3.企业人员退休工资、务工社员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费;
  
  4.企业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后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超过动迁补偿收入的净支出。
  
  (三)非常损失。指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收入的净损失。
  
  (四)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指企业人员脱产学习满一个月以上,在学习期间按乡主管部门规定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应由企业教育基金中支付的学费和应由本人负担的书籍、讲义及其他费用)。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指新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即全部试制费用扣除回收价值和上级补助款后的净损失。
  
  (六)一个月以上的停工损失。指整个月份停产期间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设备维护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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