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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7-07-17
【实施时间】 198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2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接上页]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的第2、3、4目均不提工资附加费,有关人员的医药费可按实列支。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进行分配的项目如下:
  
  (一)实行先分后税的企业税前分出的联营投资利润;
  
  (二)企业基金;
  
  (三)“三废”产品留利;
  
  (四)不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产品利润;
  
  (五)技术转让费;
  
  (六)浮动计税工资差额;
  
  (七)计划外出口收汇补贴;
  
  (八)上缴“生猪饲料差价补贴”和“以工补农”专项资金等;
  
  (九)上缴“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征税利润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征税利润额,等于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分进投资利润,再减去第五十条第(一)至(九)项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
  
  根据国家规定,对企业减免的所得税额应视同国家对企业的扶持,可留给企业作“投资基金--国家扶持基金”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后利润的计算方法为:
  
  税后利润净额=征税利润额-应缴所得税-应减免所得税±实际工资与成本工资的差额±不征或免征所得税产品利润或亏损+税后分进投资利润。
  
  第五十三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得到弥补的亏损;
  
  (二)实行先税后分的企业按投资协议规定的比例分给外来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
  
  (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分给个人投资的利润(包括按规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股息);
  
  (四)乡人民政府在征收税前列支的“社会性支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工补农”等专项资金后,如行政事业经费确有不足的,可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内征收补助“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五)上缴利润和企业留利。总的分配原则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中企业留利的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具体确定。企业留利应全部列为发展基金。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以外,按照规定建立的具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总称。它分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专用基金的使用实行“先提后用、不准混用”的原则。除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可由乡、村主管部门进行适当调剂外,应全部留给企业使用。在保证日常支用的前提下,专用基金结余的资金可以参与企业生产周转。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一)根据乡、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从税后净利润的留利额中提取发展基金。
  
  (二)经财税部门批准,综合利用“三废”制造产品所实现的税前利润,可列作发展基金。
  
  (三)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处理所取得的净收入,可列作发展基金。
  
  (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超计划创汇额,按外贸单位核定的金额从税前利润中提取“出口收汇补贴”,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五)外贸单位拨入的“出口收汇奖励”,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六)保险公司拨入的“保险无赔偿退费”,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七)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十一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福利基金。
  
  (八)企业可按在册人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五角的标准,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文体宣传费,并入福利基金使用。
  
  (九)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教育基金。
  
  (十)盈利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三计算,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可按百分之四计提;增长比例超过百分之七以上的企业,可按百分之五计提。企业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厂长基金。
  
  (十一)企业可根据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消耗定额和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从生产成本中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全部列作奖励基金使用。
  
  (十二)企业可按产品销售(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济交往业务费,列作厂长基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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