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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6]156号
【颁布时间】 2006-10-17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9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

[接上页]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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