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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6]156号
【颁布时间】 2006-10-17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9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

[接上页]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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