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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2-07-19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1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接上页]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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