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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颁布时间】 2006-09-30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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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辖区,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 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约定。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二十六条 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流转。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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