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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