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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六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