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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5-12-16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5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修订)


  《安徽省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6日

  
  
安徽省信访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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