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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洪地税发[2008]248号
【颁布时间】 2008-06-25
【实施时间】 200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24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举报电话记录》格式;
  
  2、《信访办结呈批单》格式
  
  3、《信访件登记一览表》格式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优化纳税服务工作,增强纳税工作的透明度,健全纳税服务体系,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国税发〔2005〕63号)及有关税收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县、区局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局)处理纳税服务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市局机关、基层局及其组成部门以及地税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提供服务措施和服务态度、质量与效率不满意,向有关机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请求给予处理的行为。
  
  依照本办法提起纳税服务投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投诉人。
  
  依照本办法被投诉的市局机关、基层局及其组成部门以及地税工作人员是被投诉人。
  
  依照本办法有权处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市局和基层局是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机关(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关)。
  
  第四条 受理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平、无偿、效率的原则;
  
  (二)保障纳税人知情权,便于纳税人监督的原则;
  
  (三)统一受理的原则;
  
  (四)认真负责,诚恳热情的原则;
  
  (五)为纳税人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成立专门的纳税服务投诉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宜。
  
  市局监察室是市局的投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对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基层局的投诉。基层局纪检监察部门是基层局的投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对本单位组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定期开启意见建议箱或查阅意见簿,收集受理纳税服务投诉;
  
  (二)处理或者转送不属于本处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其他投诉或者举报和申诉;
  
  (三)审查纳税服务投诉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有关证人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拟定处理结论意见;
  
  (四)向投诉人回复投诉处理结果;
  
  (五)监督检查本级投诉处理结果的落实情况;
  
  (六)调查、统计、分析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七)定期报告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办事机构除承担上述工作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助、监督和检查基层局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局及基层局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公开纳税服务投诉制度、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办事机构的联系方式,方便投诉人投诉,保证纳税服务投诉渠道畅通。各办税服务厅要指定专人负责意见薄的收集整理,按照市局《关于规范全市地税系统对纳税人意见建议的处理办法》(洪地税发〔2007〕369号)要求,做好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接受的各类纳税服务投诉,应严格按照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制要求,及时、准确地将投诉事项移送到专门办事机构。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市局办事机构受理对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基层局提起的纳税服务投诉;基层局办事机构受理对基层局组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起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八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起的纳税服务投诉。
  
  书面投诉指包括服务对象在意见簿留言,或用信件、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投诉的,以投诉处理机关收到的投放到南昌地税网站“服务投诉”专栏和电子邮件信箱的投诉为准。
  
  口头投诉包括电话投诉或者到投诉处理机关当面投诉。投诉人提起口头投诉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信访登记表,记录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与请求、投诉的事实、理由及时间。
  
  第九条 投诉受理的范围包括:
  
  (一)由于服务用语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或工作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能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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