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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劳动教养人民警察、职工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维护劳动教养场所正常的劳动和生产秩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劳动教养机关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生产活动中,为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组织生产,应当贯彻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地方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司法局指导监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额,按生产人员总数2—10‰的比例配备,生产人员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大中队、车间、班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生产的领导,必须同时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必须同时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实施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工作; (八)及时、如实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与报告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考核奖惩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各工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外租赁项目管理制度、新上项目安全评估及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完整、全面、具体、明确,并装订成册。需要全员掌握、执行的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对新上生产项目进行安全评估,严格实行申报、审核、批准、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退出高危作业生产项目,不得从事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工等项目的生产,严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教育、监督全员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