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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毒性、腐蚀性、传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全过程监督和污染者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者排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危险废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单独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临时贮存场所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依据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实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