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执行检查单位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 (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的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