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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物品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保、国土、建设部门备案。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建设综合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处置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在市(州)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州)转移的,由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转移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危险废物转移到接受地后应当按照转移计划的要求报送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对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依法收缴的或者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废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交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处置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历史遗留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予以暂扣或者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或者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暂扣或者查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