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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420号
【颁布时间】 2004-09-19
【实施时间】 2004-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一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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