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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420号
【颁布时间】 2004-09-19
【实施时间】 2004-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一)排除违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
  
  (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还等值的担保,应当制发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须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立即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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