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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 1995-11-22
【实施时间】 1995-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56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为了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查处案件,现将《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案件,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纪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税务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通过下列渠道受理反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关及领导批转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来信、来访、来电举报或控告的;
  
  (四)新闻单位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的;
  
  (五)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自述的。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包括: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四)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直接损失;
  
  (七)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条 对受理的线索、材料,应当登记反映内容、线索、举报或控告人姓名、单位住址、电话等。
  
  受理口头举报、控告或行为人自述的,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如举报、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收到举报、控告线索和材料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需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提出意见后,送交其主管部门;
  
  (三)对已经处理的违纪问题,可以直接答复举报、控告人或交办机关;
  
  (四)对不属于税务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控告人到有关部门反映或代转有关部门;
  
  (五)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存在,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六)对诬告、陷害他人的税务人员,要立案查处;对不属于税务人员的诬告、陷害他人者,转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重要、复杂的案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商请行政监察机关、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共同立案。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办案原则。属于下一级监察机构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确定立案的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报局领导批准。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同时报上级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调查时,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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