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见附件3),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