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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审计署
【发文字号】 审计署令第6号
【颁布时间】 2004-02-10
【实施时间】 2004-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0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接上页]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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