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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字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2003-06-13
【实施时间】 2003-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景川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第八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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