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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现予以发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 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 三、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四、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附件一: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存货监盘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监盘,是指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第三条 定期盘点存货,合理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章 存货监盘计划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在评价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做出合理安排。 第五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存货的内容、性质、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场所; (二)了解存货会计系统及其他相关的内部控制; (三)评估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及重要性; (四)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五)考虑实地察看存货的存放场所,特别是金额较大或性质特殊的存货; (六)考虑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七)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六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存货盘点范围和场所的确定; (三)盘点人员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的区分; (六)存货的计量工具和计量方法; (七)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单位的存货的盘点安排; (九)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十)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一)盘点表单的设计、使用与控制; (十二)盘点结果的汇总及盘盈盘亏的分析、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及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价其盘点时间是否合理。 第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 第九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 第十条 在被审计单位盘点存货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未纳入的原因。 第十一条 对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其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确定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未被纳入盘点范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计划并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适当抽查,将抽查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在抽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如果抽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查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