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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四)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第十九条 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未能收到回函时,应当考虑对重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证,或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原因、频率、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评价函证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对询证函的设计、发出及收回的控制情况; (二)被询证者的胜任能力、独立性、授权回函情况、对函证项目的了解及其客观性; (三)被审计单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有迹象表明收回的询证函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消除疑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不符事项是否构成错报及其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将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如果不符事项构成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都不能获取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函证及函证以外的审计程序的实施结果是否为会计报表有关认定提供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函证,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特定财务数据、某一会计报表或整套会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与特定主体商定的程序,并就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出具报告。 本公告所称特定主体,是指委托人和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其他报告使用人。 第三条 按照委托目的最终确定充分、适当的商定程序是特定主体的责任。 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并出具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特定主体进行沟通,确保特定主体已经明确理解拟执行的商定程序和拟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相关条款。 第六条 如果无法与所有特定主体直接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拟执行的商定程序与特定主体的书面要求相比较; (二)与特定主体指派的代表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 (三)查阅特定主体的相关信函和文件; (四)向特定主体提交预定的报告格式。 第七条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委托业务的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 (三)拟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特定主体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拟执行商定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六)预定的报告格式;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报告应当仅限于特定主体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制定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商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在执行商定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检查; (二)监盘; (三)观察; (四)查询及函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