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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条 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1)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2)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1)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2)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3)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如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说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方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4)经任何有关方请求,拒绝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5)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权利。 (6)若商标所有人未及时被给予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 之二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 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2)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3)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所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1)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3)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4)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注。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2)的规定付补加费。 (2)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3)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4)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5)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1)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2)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A)基本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