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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案。 (4)(A)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B)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除非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上提到一个以后的日期。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如所表明的那个日期开始生效。 (5)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就应自动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得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6)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1)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并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3)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开始生效。 (4)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5)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1)(A)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先于本议定书的其他文本。 (B)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基于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4)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拘束。 (2)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满足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交存职能 (1)(A)本议定书以法语在一个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B)大会所指定国其他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2)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1968年1月13日止。 (3)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7)以及第十五条(2)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2)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前,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