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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C)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3)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2)段(B)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4)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2)段((B(C)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5)第(2)条(B)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搞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则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6)来自第(2)段(C)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5)段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 之二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1)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2)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3)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4)办理这些事宜得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5)在后来对上述单子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3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6)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 之二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1)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2)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3)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 之三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1)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2)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给予同意。 (4)上述各段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 之四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