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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卫生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的认识。《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维护《出生医学证明》的严肃性和法律效力。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制和运转发放程序。 (一)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单位。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单位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并发文予以公布,于9月底前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于10月底前报省卫生厅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到省卫生厅领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领购。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三)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做好入库和发放登记,严格发放程序,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339号)规定:“所收取工本费省卫生厅除上交卫生部每证2.1元外,省、市(州)、县分别按每证0.6元、0.6元、0.7元留用,作为运输、保管、发放等工作的经费”,为此,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一律每证4元,并要在收费处明显位置公布《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打击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在湖北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湖北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市、州、县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 各地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报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各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省卫生厅及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