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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