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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自愿仲裁 第1条仲裁协议 1.有关可处分的权利的任何争议,如果特别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提交法院或强制仲裁,可由当事人将之提交仲裁员裁决。 2.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以是当前的争议,包括已经提交给法院的交付协议,也可以是产生于一定的法律的、合同的或非合同的关系的将来的争议的仲裁条款。 3.当事人可以约定,所谓争议,除严格意义上的有争执的事项外,也包括,比如对作为仲裁协议基础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完整,使之适合现今情况,乃至加以审查的一切事项。 4.经特别法律授权或仲裁协议的标的是有关私法关系的争议,国家和其他任何公法实体也可以达成仲裁协议。 第2条仲裁协议撤销的必要条件 1.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在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有书面证据的电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协议或者这些文件所参照的文件中包含了仲裁协议,那么该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3.在交付协议中必须明确地说明争议的标的,在仲裁条款中必须详细说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 4.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文件撤销仲裁协议。 第3条仲裁协议的无效 违反第1条第(1)款、第(4)款和第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4条仲裁协议的失效 1.因考虑以下情况,交付协议和仲裁条款对有关争议将失去效力或终止效力: a)一位仲裁员死亡,拒绝接受对他的任命或永远不能完成对他的任命,或如果对他的任命终止,并且不能依第13条的规定予以替补; b)仲裁庭由多数仲裁员组成时,如果投票不能获得多数; c)在第19条规定的期间内裁决书还没有作出。 2.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死亡或无人继承不会导致仲裁协议的失效和仲裁庭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5条仲裁程序费用 除当事人依第15条的规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参与者的报酬与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都将在仲裁协议中或双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文件中确定。 第二章 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6条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可以由独任仲裁员或单数的仲裁员组成。 2.除仲裁员的人数已经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双方当事人后来签署的文件中确定外,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第7条仲裁员的任命 1.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后来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或者任命组成仲裁庭的一位或几位仲裁员,或者确定任命仲裁员的方法。 2.如果双方当事人既没有任命一位或几位仲裁员也没有确定任命仲裁员的方法,而且就有关这方面的任命没有达成协议,每一方将任命一位仲裁员,但他们也可约定每方任命同数的数位仲裁员,再由如此任命的仲裁员们选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8条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必须是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自然人。 第9条接受自由,自动回避 1.没有人可以被强迫去做仲裁员;但是如果已经接受了任命,只有在被任命的人不能履行职责时,才能将他撤职。 2.当被任命的人表示愿意做仲裁员,或在任命通知之后十天之内被任命的人未在给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书面文件中表示他不愿履行这种职责,该项任命视为被接受。 3.已接受任命,无正当理由而不执行职务的仲裁员应对他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10条仲裁员的回避 1.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还没有被当事人的协议任命的仲裁员的回避。 2.除非发生前款中的回避原因,任命仲裁员的一方不能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11条仲裁庭的组成 1.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一方应将此事实通知另一方。 2.该通知应以挂号并且签收的方式发出。 3.该通知应包含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确定争议的标的,通知中应确定争议的标的。 4.如果当事人可以任命一名或数名仲裁员,那么通知中应包含提起仲裁的一方对仲裁员的任命及请求另外一方任命他们的仲裁员。 5.如果由双方当事人任命独任仲裁员,那么通知中应提出推荐的仲裁员并请求另外一方接受。 6.如果由第三者任命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而还没有任命时,则应请该第三者任命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12条法院任命仲裁员和确定争议标的 1.如未能依前条规定任命仲裁员,应由仲裁地的,如没有确定仲裁地,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上诉法院院长任命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