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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第11条第(4)和第(5)款的情况,可以在第11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在第7条第(2)款的情况,在有权进行选择的仲裁员的最新任命后一个月内,请求任命仲裁员。 3.对依前款规定任命的仲裁员,不能要求回避。 4.在第2款中规定的期间内,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关于确定争议标的的协议,由法院决定。对决定可以提起上诉。 5.如果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法院应宣布不进行仲裁员的任命和争议标的的确定。 第13条仲裁员的替换 如仲裁员死亡,辞职,永久不能履行职责或对他的任命失效,他将按照适用于任命仲裁员的规则而被替换。 第14条仲裁庭的主席 1.如果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其成员应在他们自己中间选举一位主席,但当事人双方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签署的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不能根据前款中确定的程序任命主席,应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 3.除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的主席有权制订程序,主持取证,主持审理和协调辩论。 第15条程序规则 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书面文件中约定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以及仲裁地点。 2.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第38条中规定的团体之一的仲裁规则,或者选定那些团体之一来组织仲裁。 3.如当事人没有就仲裁中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应由仲裁员决定之。 第16条仲裁程序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程序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a)当事人应受到绝对平等的对待; b)被诉人应被传唤以便作出答辩; c)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应奉行辩论制; d)在最终裁决作出以前,双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口头或以书面陈述案情。 第17条当事人的代表。 当事人可以选任代理人或辅佐人出庭。 第18条证据 1.民事诉讼法认可的证据均可提交给仲裁庭。 2.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或第三人在取证方面拒绝必需的配合,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许可请求法院取证并将结果交给仲裁庭。 第四章 仲裁裁决 第19条作出裁决的时间限制 1.当事人可以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书面文件中确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间或确定设定这种期间的方法。 2.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作出裁决的期间应为6个月。 3.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第1款和第2款中的期间应以任命最后一位仲裁员那一天起算。 4.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作出裁决的期间可以延长至原期间的一倍。 5.仲裁员如无正当理由而阻碍裁决在确定的期间内作出,应对他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20条审议 1.如果仲裁庭由二人以上组成,裁决将在全体仲裁员参加的审议中根据投票的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书面文件中,要求一个合格的多数时除外。 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能得到必需的多数时,由主席作出决定,或者约定,按照他的投票对争议作出裁决。 3.如果不能达成必要的多数的原因仅仅是由于在被诉方支付的金额上存有分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问题由主席决定。 第21条关于仲裁庭本身管辖权的裁决 1.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为了这个目的,仲裁庭还可以对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存在、效力或有效性,或对上述协议的适用性作出决定。 2.除非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将达不成合同,包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3.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只能在就争议实质提出答辩之前提出,或者与答辩一起提出。 4.法院只能在关于争议实质的裁决作出之后,并且在第27条与第31条规定的程序中审查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它自身有管辖权的裁决。 第22条适用的法律,依据衡平法 除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签署的文件中授权仲裁员根据衡平法进行裁决外,仲裁员应依据法律进行裁决。 第23条裁决书的内容 1.裁决书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要包含下列内容: a)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b)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争议标的; d)仲裁员的身份; e)仲裁地和裁决书作出的地点的日期; f)仲裁员的签名; g)对于不能或不愿在裁决书上签名的仲裁员的说明。 2.裁决书至少应由仲裁员的多数签名,并适当地陈述不同意见。 |